再现垄断!紧急避孕药被控销,华润医药旗下紫竹医药收千万罚单|百事通
6月1日,记者获悉,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医药”)因实施垄断被处以1264万元的罚款,此次涉案商品为紧急避孕药“金毓婷”和“毓婷”。这一案件是北京市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首案。
垄断口服避孕药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此次垄断的药物为口服紧急避孕药。经查,紫竹医药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药品为“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5mg)和“毓婷”(左炔诺孕酮片0.75mg×2),均为口服紧急避孕药,主要应用于女性紧急避孕,即在无防护措施或其他避孕方法偶然失误时使用。
紫竹医药是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紫竹”)的销售公司。据官网介绍,华润紫竹前身是1969年成立的北京第三制药厂;2000年改制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成为华润医药集团全资子公司。
目前,华润紫竹拥有女性健康用药及器械、口腔用药、眼科用药、糖尿病用药、原料药等产品线,其中生殖健康类药品上市后始终占据国内、国际市场重要地位,现为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生殖健康药物供应商。
紧急避孕药“毓婷”和“金毓婷”是华润紫竹生殖健康类药品的核心药物。国内涉及到避孕药的药企主要有拜耳、华润紫竹、仙琚制药(002332)、吉瑞医药以及人福医药(600079)等。“毓婷”和“金毓婷”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毓婷”和“金毓婷”作为我国紧急避孕药的知名品牌,在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公布的“2021年度中国非处方药产品综合统计排名榜”中,“毓婷”“金毓婷”获化学药生活方式类产品第二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对紫竹医药处以其2020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共计约1264万元。据上述罚款金额推算,紫竹医药2020年这两款药物的销售额约为6.32亿元。
针对此次垄断被罚一事,记者联系了华润紫竹方面,华润紫竹售后工作人员称尚未收到有关此事的通知。
固定转售价格
紫竹医药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为控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核对经销商销售价格数据以及销售票据,紫竹医药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转售环节得到了实施。紫竹医药还通过细化销售管理制度、委托第三方数据公司监控经销商销售价格、强化内部监督的措施实施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比如,2015-2021年,为做好涉案商品的价格管控,紫竹医药通过制定销售管理制度、经销商管理办法等制度,构建完整的公司价格管控制度体系,明确了药品价格管理体系,对低价销售的举报、核实流程及措施等各方面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控销是医药行业常见的手段。北中医战研院岐黄法商研究中心主任、医药卫生法学教授邓勇告诉记者,控销顾名思义就是控制销售,通过控制产品、价格、渠道、终端、促销,甚至消费者来夯实品牌基础,提高利润率,以应对任何突发的市场变化,实现品牌的长期发展。
而在正常的销售下,企业规定出厂价,之后环节的价格为市场行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方面表示,紫竹医药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行为致使经销商之间价格趋同,阻碍了市场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排除、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减损了消费者从市场竞争中获利的机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垄断处罚不断
近年来,医药行业屡次出现因控销而被行政反垄断处罚的案例。被罚的金额主要根据销售额判定,此次紫竹医药被罚的金额放在整个行业来看,不算最重。4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了对扬子江药业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结果,该公司被罚款7.64亿元。
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扬子江药业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扬子江药业具体存在四项垄断措施,包括聘请中介、统一监督线上零售价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5-2019年,扬子江药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药品批发商、零售药店等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
上述固定和限定的药品种类在2015年上市,自上市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扬子江药业对其重点管控,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扬子江药业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8年销售额254.67亿元3%的罚款。
在控销领域,还有海南伊顺药业曾领20万元罚单,近期也有多起被曝光的原料药垄断案例。业内人士称,医药行业经营者要高度重视反垄断合规工作,建立体系化的反垄断合规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紫竹[1] 医药对此次处罚并不服气。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紫竹医药提出申辩意见称,其价格管控行为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而且在调查过程中,紫竹医药积极进行整改。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紫竹医药未能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紫竹医药提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